租賃契約上的名詞非常多,
不過定金、押金、租金在法律上意義為何?你都有搞懂了嗎?
(一)定金是什麼?
民法第248條規定:
訂約當事人之一方,由他方受有定金時,推定其契約成立。
按本條規定,所謂的定金是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履行契約之前,
用來肯定雙方均會履行契約的一種「承諾」。
且於一方受有定金時,民法即推定其契約已成立。
定金是否需要返還?
按民法第249條規定:
定金,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適用下列之規定:
1.契約履行時,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。
2.契約因可歸責於「付定金當事人」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,定金不得請求返還。
3.契約因可歸責於「受定金當事人」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,
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。
4.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,定金應返還之。
按本條規定,分為四種情形,以下以租賃房屋舉例而言:
(1)房客給付定金後,於契約正式相互履行契約時,已經給付的定金,
房東則須返還給房客或者作為租金的一部份視為已經給付。
(2)房客給付定金後,因個人因素不想租了,
這個時候因為契約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歸責於「付定金的人」,
所以原則上房客不能請求房東返還定金給他。
(3)房客給付定金後,房東突然不想租了,
這個時候因為契約不能履行的原因歸責於「收定金的人」,
所以房東必須加倍返還定金給(原)房客。
(4)房客給付定金後,因地震把房子整棟震垮了,
這個時候因為租賃契約的標的是房屋,
而房屋確定無法正常交付導致契約無法正常履行,
但又不能歸責於雙方當事人,所以民法規定定金應該要返還給付定金之人。
(二)押金是什麼?
按民法第440條規定:
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,
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止契約。
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二個月之租額,
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契約。
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,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,始得終止契約。
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,遲付租金之總額,達二年之租額時,適用前項之規定。
其實在民法上並沒有「押金」這個用法,各級法院多年來也爭議不斷,
不過因長久以來的交易習慣,他在民法上還是可以適用的。
承前所述,押金一般又稱為保證金、擔保金等,
目的是為了擔保承租人依契約所定的履行義務。
簡單來說,如果房客不按照租賃契約好好履行他的義務或者對房東造成損害,
房東至少有一筆保證金可以用來抵積欠房租、抵賠償金額等等。
押金是否需要返還?
既然押金的性質被認為是保證金、擔保金,那麼只要租賃契約是「合法」的終止,
也就是雙方當事人有好好地把契約走完而沒有生什麼事端,
那麼理論上房東當然有義務將該筆保證金返還給房客。
(三)租金是什麼?
按民法第421條規定:
稱租賃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,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。
前項租金,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。
租賃契約成立時,出租人的義務是將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;
而承租人的義務則須按其約定給付「租金」給出租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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